庭审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称由“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已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原告生产的产品只在自营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鞋、围巾等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11.6万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涉案商品均系酒店的商场承租人销售,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有LV标识,但涉案商品经路易威登确认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且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另外,被告虽提出商场是承租给其他经营者经营,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法院认为该酒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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