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岁的李老太在马来西亚旅游时乘坐快艇,途中遭大浪颠簸致腰椎、胸椎受伤。李老太不满旅游公司的服务和应对措施,将对方告上法院,索赔4万余元。27日,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旅游公司担三成责任,赔偿李老太9000余元。
2013年10月22日,李老太参加了广州某旅行社组织的马来西亚沙巴、文莱5天海岛假期旅游团出境游。10月24日上午,她在参加沙比岛游项目回程时,乘坐的快艇因速度过快剧烈颠簸,将其抛高又迅速落下,致腰椎、胸椎受伤。导游陪李老太到当地医院后就撒手不管,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紧急救援。李老太在酒店躺了两天,等到旅游结束,导游才叫其跟团回国,到了香港后导游又把她丢下不管。李老太家人把她从香港接回广州,转广州某医院手术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李老太认为,她参加被告的旅游团出国旅游,被告应当保障游客的安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而自己发生事故后,被告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更没有履行救助义务。
旅行社答辩称,旅游团多次极力劝告原告不要参加香蕉船游玩项目,然而原告及其同行亲属不听劝告、不顾及自身条件,执意参加赠送的香蕉船游乐项目,最终在乘坐快艇途中因年纪较大、动作迟缓致使与快艇的硬座位相碰撞,导致意外发生。同时,其在李老太受伤后也及时协助其接受救助、安排行程,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警示、告知及保障的旅游合同义务。
被告为证实其已劝阻过原告不要参与香蕉船项目的游玩,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但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所说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参团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旅游者参团告知书》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了旅游者应当视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旅游项目,故被告已尽了事先说明的义务。原告仍选择参团进行海岛游,并在行程中参加了被告赠送的香蕉船游玩项目,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其自身亦存在过错。
但是,即使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事先说明义务,其也还应当在原告要求参加不适宜的项目时予以明确的警示,同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参团,则应提高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标准,尽量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制止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对旅行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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